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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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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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1987恢复以来,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初步形成了三方机制,对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充分发
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高受案率和结案率,以适应当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这一客观形势的需要,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各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践的成功经验,现就坚持三方原则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遵循三方原则,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目前,全国已建立了3003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省级仲裁委员会26个。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要求,尚未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区,应按照三方原则尽快建立;已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应于近期内按照三方原则进行一次检查。

对其中仲裁委员会三方组成不健全的,应尽快按法律规定重新组建;对仲裁委员会虽由三方组成,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应尽快配备专门人员;对仲裁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尽快予以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以确保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做好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1996年,各地要就上述工作拟定工作日程和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争取在“九五”期间使各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全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起来,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循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仲裁委员会工作汇报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定期向政府汇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等;仲裁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对仲裁员、仲裁庭工作的监督制度,主要
是对仲裁员的管理,对仲裁庭组成和案件结案的审批,对错案的纠正等;仲裁委员会案件通报制度,具体为案件处理结果通报,典型案件处理情况通报等。要通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来保证仲裁委员会三方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领导、监督
和管理。
三、遵循三方原则,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员数量和质量的更高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按照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人员培训纲要》(劳部发〔1995〕1号)和《劳动仲裁员聘任
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的要求,在抓紧对专职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的同时,扩大对兼职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的范围,要特别注意从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中培养、选拔兼职仲裁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省级工会组织或企
业主管部门举办本系统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聘任。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在此基础上,各级仲裁委员会要继续完善仲裁庭制度探索三方办
案的好形式、好办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促裁庭、独任审理案件。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方仲裁员都应出席。审理案件都要坚持公正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遵循三方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的新路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在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审
分轨”处理体制;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等,共同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新体制的形式。
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三方成员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必须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首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同志要克服独家仲裁的倾向,主动加强与同级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积极创造三方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利条件;同时,
各级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劳动行政部门密切配合。三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案件审理、办案经费、宣传咨询等各方面工作中要强化协作意识、换位意识、整体意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要注意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工作,做到对本地区的工作有部署、有检查,及时给予指导,并于1996年
7月31日前,以仲裁委员会或三方名义向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报送一份贯彻本通知的材料,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和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1996年3月18日

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关税[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 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l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 0个县(市)、重灾区4 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l 86个县(市、区)。具体名单见附件l。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 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 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这些项目包括《规划》中列明的城乡住房、城镇建设、农村建设、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产业重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精神家园等九个部分。进口税收政策支持的重点是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需要扶持的重点企业、灾区支柱产业以及修复水、电、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项目。此类项目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已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对受灾地区未列入《规划》的其他灾后重建项目应限于在汶川地震中直接遭受严重破坏(以房屋、道路、桥梁倒塌或严重受损不能继续居住或通行为准,原则上不包括机器设备)的企业和单位直接修复或更新替换上述受损设施的重建项目,不包括企业和单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进口物资的项目。企业和单位的实际受损情况需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机构负责进行实地调查核定并出具实际受损情况的简明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情况说明表(见附件2)。
  四、申报免税进口商品的具体范围:
  (一)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进口物资,原则上限定在国内紧缺的资源性、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范围内。量少价低的零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申报进口此类物资应说明进口物资的种类、数量、金额、来源和进口的必要性。此类项目免税主要用于政府主导或企业捐赠的公共设施、安居民房等带有公益性质的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项目以及其他明显带有盈利性质的商业项目。
  (二)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设备,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优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可直接认定为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指标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此类设备符合“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免税条件。企业或单位申报免税,可比照《目录》在申请文件中直接注明所需进口设备的品种、数量、相关技术指标及国别、进口时间等内容。
  2.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在《目录》范围内,但国内产品性能或产量暂时无法满足灾后重建需要的,企业或单位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就进口的必要性进行说明,由财政部在征求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设备按“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对待。
  (三)申请免税的商品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并限于重建项目自用,用于经营销售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企业进行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消耗品以及从国内贸易商手中间接购买的进口物资不在免税之列。
  五、免税申请文件应按规定提交列入《规划》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阐述重建进口需求,并汇总申请免税进口的商品(格式参考附件:3)。同时,说明商品进口方属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是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当进口方属于后者时须得到前者的签章证明。政府部门负责进口的也应标明具体政府机构名称。免税申请文件还应明确进口物资的最终使用方以及使用计划等情况,并以表格形式汇总(见附件4)。
  六、上述进口的免税物资必须直接用于灾后重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免税物资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
  2.项目情况说明表
  3._____省(市)申请免税进口商品汇总清单
  4.受损情况及进口需求评估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25211.files/n9225226.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