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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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2号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锅炉节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和能效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锅炉,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工作。
  经信、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锅炉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工业锅炉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鼓励工业锅炉生产和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工业锅炉能效水平。
  第七条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计、制造工业锅炉,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业锅炉。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的新产品在试制时,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第八条 新建工业锅炉的单位,应当根据燃料特点购置能效指标符合要求的工业锅炉,并在锅炉房建造前对锅炉能效指标、辅机、监测仪表、控制装置、锅炉房设施配置、预计负荷等进行节能评估,形成节能评估报告。
  第九条 新建工业锅炉在安装验收时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验证,能效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用工业锅炉按经济运行标准实行能效状况等级分级管理制度。工业锅炉能效状况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予以整改。对于能耗严重超标、无法改造的在用工业锅炉,应当停止使用。
  对列入淘汰产品目录的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源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培训,选用与炉型相适应的燃料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三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在新安装的工业锅炉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锅炉能效相关文件。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规定项目的能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工业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工业锅炉的维修、改造,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六条 工业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锅炉安全性能情况时,应当同时告知能效情况;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并配合做好能效测试工作;竣工验收后,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节能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能效测试工作,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并对测试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能效测试、能效性能检查中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在用锅炉能效状况检查时,如发现工业锅炉能耗严重超标,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锅炉节能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锅炉能效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
  (二)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
  (二)未对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未达到能效状况等级的工业锅炉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的;
  (二)竣工验收前,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
  (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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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10 号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2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好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贷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0℃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0℃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赌博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应当严厉禁止。《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废止后,本市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一切赌博行为,必须继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教育和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