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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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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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性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的下列企业:
  (一)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和劳动管理所(站)主办或扶持的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部)及其所属企业;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四)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指导、管理的集体企业;
  (五)市(地)、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利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七)由各级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开办初期和存续期间,都应当承担当地的就业安置任务。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安置能力,下达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计划,作为对企业年度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与管理
  第六条 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其比例在开办后的半年内逐步达到60%以上;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工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有关的具体规定;
  (七)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对原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上述条件,进行性质认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单位开办或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认定性质后出具批件。
  第八条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特点,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产者外,其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可以从事为本系统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货源的采购批发业务或联购联销(专营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销售自己生产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经营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拿出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发展投资少、上马快、安置多、效益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此项扶持生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低息借贷,到期偿还,周转使用。
  第十条 各金额机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作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工业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市场调节的部分外,凡属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所需的商品货源,凡按照政策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各级商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列入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供应。
  第十三条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城镇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八五”期间继续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关、停、撤并或分立。必须关、停、撤并或分立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和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人员,处理好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领导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为履行《管理规定》第十条的各项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创优评优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系统优质产品奖评审机构负责组织,按照国家、省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办法进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和新产品计划申报及鉴定,科技成果鉴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及其与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八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存续、发展创造条件,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供产销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将已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负的生产任务、经营项目及其资产收回、抽走或挤占。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初创阶段,主办单位所扶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签订合同,分期偿还。以投资形式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视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条件,每年从税后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主办单位,其比例一般为10%左右,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也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其使用情况由当地劳动、财税部门共同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企业发展需要,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可以招收县以上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为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合同化管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批准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临时工,自进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
  临时安置的人员,允许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职工待业子女就业,并积极承担社会安置任务。
  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在人员对象、安置比例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兼顾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其存续、发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排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优化劳动组合后撤岗的富余人员,凡经市(地)、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特点,实行利税、安置双挂钩等多种形式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完成国家税收任务后留给企业的收入部分,一般可按50%生产发展基金、30%职工福利基金、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提取,由企业自主分配,做到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的规定精神,自主确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工资,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经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准,可以据实列支并进入成本。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的职工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每年有3 %的职工晋级权,当年指标如有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集资、入股部分,按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付息或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的收缴标准和办法,按本省现行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部门的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人应当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合格考核,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联系的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按照专业系列和职称评定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评聘。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逐步完善各项财会、审计等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劳动部《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财务、税收、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但有关部门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可以参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发放、管理和待业职工的再就业,均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及省政府《实施细则》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劳动工资和经济指标的统计数字。统计报表由省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制定,经省统计局核准后统一布置。其主要经济指标的统计数据,应当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报表中单列反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
  第二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包括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环境管理指挥系统和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
  第三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自动化的环境监测系统、网络化的信息传输系统、智能化的决策控制系统和标准化的环境监测、监察。
  第四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标准:
  (一)各县(市)及矿区各建设一个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要布设合理,监测因子主要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布点符合监测要求,监测用房按监测仪器性能设计建设。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饮用水源地的监测项目为温度、浊度、pH、溶解氧、电导率、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重点污染源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
  第五条环境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设覆盖全市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监测点的选点和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启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2007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城管局负责,完善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确保石家庄市桥东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辛集、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在2006年4月底前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藁城、正定、栾城、无极、灵寿、赵县、元氏、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藁城市政府负责,确保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深泽、行唐、高邑、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7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3月底前筛选出辖区污染负荷在80%以上的重点污染源,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2006年6月底前在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室内环境污染监测协作网络组建工作,对室内环境、大型公共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检测。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交管局配合,在完成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机构组建工作的基础上,2006年底前,建成石家庄市机动车环保信息网。
  石家庄市农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6月底前在市农业局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8月底前在市林业局完成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林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二)建设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正定、栾城、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保网站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石家庄市环保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三)建设协调联动的环境管理指挥系统。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完善石家庄市环境指挥中心多功能数字演示厅,完成环保专业应用系统的开发、环保执法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的配备工作,初步形成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指挥中心为核心的全市统一的环境数据中心、技术中心、网络中心、专家咨询中心、决策中心和指挥中心。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1月底前,完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工作,加强与市交通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应急响应体系。
  (四)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继续完善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标准化建设。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井陉、无极、平山、赵县、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3月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深泽、行唐、灵寿、元氏、高邑县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底前通过计量认证并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2007年5月底前建立环境监测机构,2007年底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深泽、赵县、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其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到国家三级要求。

第三章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六条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立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科技人才作用的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起环境科技人才库,并逐年扩大和完善。
石家庄市科技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配合,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环境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会同市人事局对确有突出贡献和重要研究成果的环境科技人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保障。
  (二)加强环境保护科技基础建设和技术研究。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科技局配合,以现有科技机构为支撑,充分发挥院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等领域中,每年筛选出2-3个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石家庄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技经费支持环境课题的研究工作。
  (三)建立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机制。石家庄市发改委负责,市环境保护局、科技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5月底前制定出《石家庄市环保产业环境科技研究成果推广机制的意见》。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发布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各类环境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环境保护新产品研究、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各类实验室、测试中心向企业和环境治理单位开放,满足其共性技术的需求;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园区建立环境技术研发机构,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加大对环境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优先采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支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强化环保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在环保公共领域的投资力度,要把自然生态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保管理能力建设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投资渠道,环境保护投入增加比例不低于经济增长水平。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要组织筛选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千方百计列入国家支持的项目计划。对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的环境保护项目,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及国债支持,创造条件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排污费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重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及企业清洁生产项目。
  各县(市)及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监察、宣传、监测、信息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二)拓宽投入渠道。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市发改委、环保局、税务局、金融办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和完善投融资、规费征缴等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利用债券和证券市场,拓宽环保筹资渠道。
  石家庄市物价局负责,市城管局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城市垃圾集中处理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外来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
  各县(市)、区政府要拓宽思路,将城市环境保护项目与其他城建项目打捆,由具备实力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在项目综合开发、土地批租、财政贴息、企业上市等方面对借款人给予扶持,开放环保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市场,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环保领域,充分利用国际资金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三)拉动环保投资需求。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严格环境保护准入,增加对环保投资的动力和实际需求,开拓投资空间。要编制、发布环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目录,为项目建设募股引资服务。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创建和规范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提高投入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
  第八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目标:
  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支持环保、监督环保,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环保部门要把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宣传环保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每年大型环保宣传活动应不少于2次。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有环保宣传员,宣传绿色文化,倡导绿色消费,监督环境违法,处理环境纠纷。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三)环保、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青少年,抓好环保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岗位培训。
  (四)环保、教育等部门,要大力开展绿色单位创建和环境警示教育等系列活动,市级每年要创建10-20家“五绿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机关、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创建5-10家“五绿单位”。要扶持发展和规范环保民间组织,发挥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五)新闻单位要安排专版,定期播发或刊登环境质量状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跟踪报道排污大户的污染治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各县(市)、区政府在2006年4月底前,要建立公众环保听证制度,设立环保法律服务热线,建立法律、政策咨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要继续坚持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程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建设项目审查、排污收费、环境污染案件查处等情况,公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各类环境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
  (七)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全市环保部门实现环保案件举报热线联网。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案件的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69”环境投诉热线反映的环境问题。
  (八)坚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设立1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各县(市)区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应不少于1万元,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四大体系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石家庄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四大体系建设的督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坚持政府负责、市场运行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运营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标准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能按时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任务的;
  (二)在环保科技研究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中有重大创新的;
  (四)保持网络信息的畅通和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五)在环保宣传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况给予第一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的;
  (二)故意拖延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建设进度或推卸责任的;
  (三)未能对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
  (四)由于渎职或失职给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