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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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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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增加财政预算编制的公开透明度,加强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财政预算安排的公众参与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三亚预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是指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使用或追加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通过举行听证会,在重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中引入公共选择程序,并根据听证意见和财力许可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科学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项目


  第四条 可进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的项目包括:


  1.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的重点项目。



  2.城乡统筹的民生项目以及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


  3.经费安排申请比上年增长较多的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确定需进行听证的项目。



  5.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


  6.在预算资金安排上存在争议及其他需要提请听证的项目。


  具体听证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或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的需要选择确定。用于防汛、抗旱、减震、救灾等紧急事项的追加支出,不属于预算追加听证范围。


  第五条 对于市委、市政府已经确定实施但具体金额需要通过听证确定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先按项目预算估计数的30%预拨项目实施资金,其余资金安排及拨付按听证意见确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六条 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机构为预算听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人大财经工委、市政协科经委、市财政、市监察、市审计及市政府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及纳税人代表等组成,组成成员6-10名,并从中推选听证主席1名负责主持预算听证工作。听证委员会在市财政局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预算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委员会成员不作固定,每次召开听证会之前,根据听证的项目内容,由上述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邀请各推选一名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参加听证。另外邀请的纳税人代表必须在两名以上,从公开招聘确定的纳税人代表库中随机抽取。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项目需要专家学者参加的,从我市的人才及专家库中符合条件的专家里随机抽取。


  第四章 听证工作程序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对已确定需要听证的项目拟定听证会议议程,组织召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听证会。


  预算资金安排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经确定为预算资金安排听证的项目,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邀请成员单位推选代表成立委员会并在听证之前10个工作日向接受预算听证的部门(单位)送达《财政预算资金安排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听证通知书》)。


  2.听证委员会按照《听证通知书》所确定的听证时间开展听证,如有变动,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接受预算听证的部门(单位)。


  听证委员会在预算听证之前和听证结果出具之前,可组织开展听证调研,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听证调研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专门安排,予以保障。


  3.接受预算资金安排听证的部门(单位),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在听证之前5个工作日向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部门(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的听证项目支出预算编报情况、政策依据和相关材料,属于以前年度已组织实施过的原有项目,必须提交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属于以前年度从未组织实施过的新项目,必须提交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


  4.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会按以下议程进行:


  (1)听证委员会主席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确认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宣布听证书记员及公证员名单。


  (2)项目部门(单位)陈述人通报申请项目安排依据、可行性及效益评价、预算金额的测算及其他有关情况。


  (3)听证委员会成员及旁听人自由向项目方陈述人提问。项目部门(单位)陈述人必须如实一一回答提问。


  (4)听证委员会成员就是否安排听证项目预算资金、具体安排金额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5)公证人员对听证过程进行公证。


  (6)听证委员会主席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陈述。


  具体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听证结果的议定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经过听证后,二分之一以上参加听证的听证委员会成员不同意安排该项目的,原则上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确需安排的项目,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经过听证同意安排资金的项目,按参加听证的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议定的最低金额安排预算资金。若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经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安排。


  第十条 预算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听证情况拟定项目听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通知听证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接受听证的部门(单位)。接受听证的部门(单位)必须执行听证委员会做出的听证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听证委员会的听证意见,结合年度市级财力情况,择优安排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听证前撤回申请,或者经过听证决定不予安排或追加的项目,在本预算年度内不得就同一项目再次提出资金安排申请。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预算追加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再次提出预算追加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预算听证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财政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联合不定期对已接受听证并安排预算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听证意见和听证内容实施项目的部门(单位),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

卫农卫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考核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业务水平;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一)个人述职;

(二)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

(三)业务水平测试;

(四)职业道德评议。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知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

(二)考核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六)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由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乡村医生考核表

2.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