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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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部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1996年12月18日经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保养手册;
(四)维修计划;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保养手册;
(七)维修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技术资料;
(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

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
(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他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
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
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
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对行为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
(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
(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
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
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12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35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沿海及国际航线
----------------------------------------------------------------------
| 安全配员 | P<200人 | P≥2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3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2、船员中应有1人持有报(话)务员适任证书,否则还应配备1名报(话)务员。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二、内河航线
----------------------------------------------------------------------
| 安全配员 | P<100人 | P≥100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员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2H |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 |普通船员1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2H≤T<4H|驾驶员1人 |驾驶员1人 |
| |普通船员1人 |普通船员2人 |
|--------------|------------------------|------------------------|
| |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船长 1人 轮机长1人|
| T≥4H |驾驶员1人 轮机员1人|驾驶员2人 轮机员1人|
| |普通船员2人 |普通船员2人 |
----------------------------------------------------------------------
注:1、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
2、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1人时,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
3、T--单航次航行时间 P--载客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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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管理,发展自治县果树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果树是指自治县境内栽培的各种干鲜果树及其野生资源。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果树生产。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生产,加强对果树生产的领导和宏观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果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条 自治县国有果场、集体果场、联办果园、家庭果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滩、荒山上栽植的果树,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谁造谁有,允许继承或转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果树生产和果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投入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果树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的开发形式,发挥国有果场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提倡和鼓励个人租赁荒滩、荒山建造果园。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果树资源。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建造和经营果园,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和培育新品种、果园水利设施配套、技术培训、示范园和果树站建设。其筹集资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的财政投入应列入当年预算,并使其逐年有所增加。
金融部门在资金方面应积极扶持果树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制度。在年度劳动积累工总数中,每个劳动力出5个至10个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用于发展集体果园和果园水利等工程配套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果树生产坚持高产、优质、高效方针,大力发展果树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管理,促使早产、稳产、高产、优质。
第十四条 果树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技术规程,加强果树地上、地下管理,适时修剪、扩埯、施肥、浇水,打药、疏花、疏果。
第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果树发展方向。加快果品基地建设和与之配套的水利等工程建设。
新建果园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指导的前提下,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搞好品种优化配置,形成规模。
第十六条 果树生产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队、专业户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善集体果树承包合同。订立果树承包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支持、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仗权承包。当事人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八条 果树承包者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果树收归集体,另行承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联合社组织对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山、荒滩上栽植的果树,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供销、外贸、水利、农机、石油等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果树生产中的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果品销售工作,加强果品销售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果品批发市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做好果品贮藏保鲜及深加工。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各种果树,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进行破坏。
果园、果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果园、果树以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果树病虫害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县、乡(镇)、村应积极组织力量做好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把发病率和危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果园内采石、采土、放牧和修建永久性住宅。
基本建设和采矿确需征用果园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报请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合理补偿果园损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

第五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果树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常规技术,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果树技术队伍建设。县、乡(镇)、村和果树主管部门要办好农村果树技校,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提高果树技术干部、果农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培养壮大农民果树技术队伍。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农民通过自学成为果树管理技术人才。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民果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果树技术人员“绿色证书”制度。凡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者,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证书”,未获得“绿色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果树修剪、刻芽、环剥、拉枝等关键性技术操作,以保障果树正常生长结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果树新优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体系,培育适合自治县栽培的果树品种。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果树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果树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制定果树管理技术规程;
(三)制定果树生产、科技发展规划;
(四)负责果树生产技术推广和技术鉴定;
(五)对筹集的发展果树业资金提出使用意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监督;
(七)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八)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果树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设立果树站。乡(镇)果树站是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了解和反映群众对发展果树生产的意见和要求;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果树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果树科学技术,宣传果树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果树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负责检查监督果树承包合同的落实;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六)做好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村都应设专职或兼职果树技术人员,为本村果树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技术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建立果树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果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进行修改、转包的属于无效行为,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外,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果园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毁坏果园或果园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毁坏他人果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结果幼树按成本3至7倍赔偿;结果树按正常年产量5至10倍赔偿。并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毁坏野生果树资源情节轻微的,按毁坏程度进行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果园内采石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立方米石30元罚款。
在果园内采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土20元罚款。
在果园内放牧的,大牲畜每头每次罚款20元,羊每只每次罚款5元。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住宅的,限期拆除,责令补栽果树,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放松果树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专职果树技术人员未履行技术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果树生产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当调整设市标准,对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工作的经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已经设市和拟设市的
地方,都要十分重视农村工作,十分重视农业生产,以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新的设市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