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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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并提供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 承办行政应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起草《答辩状》;
(二)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三)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四)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推行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下列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法定代表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法律顾问或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或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三)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四)撰写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行政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视案情与原告协商、沟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前,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同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目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 月30 日前和12 月31 日前将本级、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定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裁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 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应诉承办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
(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行政机关利益的。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视有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情节向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建议书,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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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园服务水平,维护公共秩序,更好地为市民提供整洁、优美、舒适的游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园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建设、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农林、水利、公安、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全市各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
第六条本市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点、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建设和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古典公园的修复、设计方案,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三级以上的资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和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公园规章,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服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二十二条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和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六)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擅自营火、宿营;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辖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
  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两国处理领事事务的基本文件,
  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特派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
  突尼斯共和国特派突尼斯共和国外交国务秘书努尔丁·马吉杜卜。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领事官员在其领土上执行领事职务的缔约国;
  (三)“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六)“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八)“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十)“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抚养的子女和父母;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二)“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三)“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五)“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六)“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领事证书应特别载明领馆所在地和领区。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九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新的建筑物,或对前款所列的建筑物进行修缮。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灾或其他严重灾害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可认为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的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二、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三、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扣留或延误。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确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中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在领馆代表面前开拆邮袋,如领馆拒绝此项要求,接受国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四、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飞机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法规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十七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十八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三、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四、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二款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五、遇领馆成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十九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应受到侵犯。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二十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作证而且此请求被接受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住宅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绝作证。
  四、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第二十一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法规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派遣国或任何派遣国代表所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订立契约者按照接受国法律、法规应缴纳的捐税。

  第二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私人服务人员的工资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法规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性捐税。

  第二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期限完结时终止。
  本条第二款提到的人员如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二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旅游、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法规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事宜,并颁发相应的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法规。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法规,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三十四条 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六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除非当事人反对,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任何一项措施之日起的十二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探视,以后应要求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但此项法律、法规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有该国民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三十六条 转送司法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可依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法规的任何其他方式,在领区内转送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或执行嘱托调查书。

  第三十七条 监护或托管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推荐合适的人作为他们的监护人或托管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为其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情况通知领馆。

  第三十八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二、死亡通知应包括一切有关资料,特别是死亡原因、时间和地点以及尽可能提供死者在派遣国和接受国的住址。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馆无偿提供死亡证书,并转交死者的护照。

  第三十九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和有无遗嘱的情况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名单。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不迟延地对该遗产采取必要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应请领事官员参与对遗产进行清点、封存或启封并在清单备忘录上签字。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并已在承办继承或受领事宜,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如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在接受国境内,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有权继承或受赠。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接受国内履行继承手续以后,如果继承的动产或动产、不动产出售收入归属为派遣国国民的某一继承人或其他有权继承者,而后者不在接受国居住,且未指定代理人,上述财产或其售后收入应尽快交派遣国领馆,其条件是:
  (一)继承人或其他有权继承者的资格须得到证实;
  (二)如有必要,须由接受国有关部门批准转交继承的财产或其售后收入;
  (三)偿付或担保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的继承债务;
  (四)支付或担保有关继承的捐税。
  七、本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死者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金以及人身保险所致的权利。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又没有继承人在场提出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应立即并无须其他手续将死者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给领事官员,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九、运带上述财产和资金出境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与船长或船员联系,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四)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劳务合同和其他争端,但以不妨害接受国有关当局的权利为限;
  (五)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就医或返国采取必要措施;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四十一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或其代表,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并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卫生监督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四十二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四十三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飞机。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法规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法规,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执行领事职务以外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法规。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的领馆可以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解决执行或解释中的分歧
  一、本条约未提及的事项,应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二、在执行或解释本条约时出现的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日期从缔约一方为此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六个月之后算起。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安惠侯             努尔丁·马吉杜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