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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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遗址保护规划确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义务对破坏遗址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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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商税收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幅度,新的财税体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地方税收工作也取得全面进展,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冲击国家统一税法、干扰税收执法的问题比较突出;地
方税务机构人员急剧膨胀,管理体制也不够规范。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将对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税收征管改革以及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为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规范和完善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
二、为保证地方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地方财政机关不得与税务机关合并,已经合并的要立即纠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重视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和强化地方税务机构的独立执法地位。
本通知下发后,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0月21日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5] 261号
199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