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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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运输市场管理,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检测)、运输服务(含仓储理货、收费停车场等)(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国有、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发挥国有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区)、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道路运输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运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利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运输市场;统筹管理道路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等服务;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员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新增运力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已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二)申请人持当地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向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批,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其中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应再向保险部门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三)办完以上手续,凭以上各证按经营项目到运管机关分别领取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维修技术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一户一证,亮证作业、经营;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当地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的,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货物运输规则》,并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疏港、疏站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煤炭、粮食、化肥等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运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确保任务完成。
  其他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自愿成交。


  第十六条 运输物资或空车出本城市的,应向市、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配载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的车队或单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汽车),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和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跨省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省的地、市运管机关商定,报省运管机关和跨入省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二)省内跨地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地区的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三)本市跨县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报市运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超出城市规划区经营的,由运管机关办证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场)排班发车,并在车前右侧张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里程表;出租汽车须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客货混装、收钱不给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必须服从运管机关调度,组织加班。


  第二十四条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用于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物资的搬运装卸,由运管机关调度指挥;重点港站集散物质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实行责任装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作业时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装卸;不得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搬运装卸超重、剧毒、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和收费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关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用客运站和停、发车场(点)由运管机关按照《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部门开办的客、货运站点和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应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
  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条 运管机关可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货运交易所,开展道路运输服务。

第六章 车辆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关应按照《关于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对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核定的类别、等级内从事维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修理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标准。
  汽车维修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三条 维修竣工出厂的汽车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定期维修卡,提供全部技术档案资料。因维修质量和收费发生纠纷的,可向运管机关申请技术分析、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关应推行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技术,负责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认定及管理,并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进行质量监控。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聘用技术人员,双方应签订合同。聘用的技术人员须持有劳动部门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技术培训等级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统计、价格、税费和票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统计资料报送运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运管机关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做好税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运管机关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对客、货市场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运管机关可实行经济调控。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使用的客票、货票、搬运装卸费用结算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运输服务收据等,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县以上运管机关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刷、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非营业性行车路单、汽车维修技术资格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等,由县以上运管机关发放、管理。

第八章 纠纷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纠纷,可由运管机关进行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关对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路流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关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罚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 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和检查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发的《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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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