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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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2010〕97号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七日
  
  
  
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国有及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其他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支持帮助内部审计协会发挥行业管理自律作用。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对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单位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协会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意见参加或列席本单位召开的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的经济活动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的权限。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和谎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也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作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市政府第39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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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二日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3.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3.3.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4 自然灾害等级
  5 应急响应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5.5 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6.5 基本生活保障
  6.6 恢复重建
  6.7 应急资金保障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7.3 应急技术保障
   7.4 宣传与培训
   7.5 信息发布
   7.6 监督检查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8.2 责任追究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9.2 预案的实施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保证我市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能够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洪涝、地震、沙尘暴、干旱、病虫害、雪灾、低温冷冻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1.4 工作原则
  救助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统一协调,党政军联动”的原则;“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的原则。
   2 组织体系
  2.1 救助应急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并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成立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和部署(特大灾、大灾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副指挥长,成员由有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公厅、包头军分区、武警包头支队,市发改委、民政局、财政局、水务局、卫生局、农牧业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建委、商务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地震局、气象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扶贫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播电视局,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呼铁局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公司、包头供电局、包头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等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组成。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的主要职责:组织、领导和指挥全市中灾及以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分析、判断成灾原因,确定应急防治与救助工作方案;向上级报告灾情及救助工作;发生特大灾和大灾时,在自治区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我市救助应急工作;部署救助应急工作,检查落实情况;检查下一级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救助工作;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救助现场领导小组;决定请求国家和自治区支援;研究解决有关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发生自然灾害时,相关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救助工作的需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突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传达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汇集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救助应急指挥部报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提供依据;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工作信息;及时收集信息,向上级汇报灾情和救助工作情况;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救助工作;负责处理市救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完成市救助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
  3.1.1 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政府要加强以“预防为主”的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明确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机构的管理职责,开展自然灾害调查,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建立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专业监测网络,形成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建成与全市防汛监测网络、气象监测网络、地震监测网络互联,连接市、区(旗、县)两级自然灾害信息的管理系统,及时传送自然灾害情况。
  3.1.2 信息收集与分析
  负责自然灾害监测的部门和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突发自然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自然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3. 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编制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依据减灾规划,每年年初拟定本年度的自然灾害防治方案。年度自然灾害防治方案要明确辖区主要灾害分布情况,说明主要灾害威胁的对象和范围,明确防范重点和期限,制定具体有效的防治措施,确定自然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3.2.2 自然灾害险情巡查
  市级主管部门和旗、县、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自然灾害群测群防和专业监测网络的作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对自然灾害重点地区的监测和防范,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及时划定自然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组织群众转移避让或采取防治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强制组织群众避灾疏散。
   3.2.3 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制度
  市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对灾害预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坏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除县级以上民政、国土资源、水务、气象、地震部门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灾害预报。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联合开展自然灾害预报预警工作,预报预警结果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当发出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当地政府要依照群测群防责任制的规定,立即将有关信息通知到乡、镇(苏木)、办事处、村(嘎查)、社区、学校以及重要自然灾害危险地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做好各项防灾、避灾工作。
  3. 3 自然灾害报告制度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发生特大灾害时,可以越级向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
  3.3 .1 灾情报告主要内容
  灾害种类;灾害的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结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要求。
  4 自然灾害等级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将自然灾害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等级。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Ⅰ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30万公顷以上;倒塌、损毁房屋3万间以上;因灾死亡30人以上;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3万人以上;牧区牲畜死亡10万头(只)以上;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Ⅱ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10-3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1—3万间;因灾死亡20-3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1—3万人;牧区牲畜死亡5-10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Ⅲ级)。
  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倒塌、损毁房屋0.5—1万间;因灾死亡10—20人;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0.5—1万人;牧区牲畜死亡2—5万头(只);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4)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小灾;地震灾害按《包头市地震应急预案》划分的等级执行(Ⅳ级)。
  5 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应急工作要遵循分级响应程序,根据自然灾害的等级确定相应级别的应急机构。
   5.1 特大灾应急响应(Ⅰ级)
   出现特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特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2 大灾应急响应(Ⅱ级)
  出现大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同时,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大灾的应急防治工作,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和协调。
  5.3 中灾应急响应(Ⅲ级)
  出现中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市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中灾的救助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5.4 小灾应急响应(Ⅳ级)
出现小灾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立即启动相关的应急防治预案和应急指挥系统。
小灾的救助工作,在灾害发生地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由本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具体指挥、协调,组织建设、交通、水务、民政、气象、农牧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和人员,及时赶赴灾害现场,加强监测,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妥善安置灾民的生产和生活。
必要时,市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救助工作。
5.5 应急响应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自然灾害险情或灾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急响应结束。
  6 部门职责
  6.1 紧急抢险救助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救助应急工作的统一安排、协调、调度。
  包头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军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武警包头支队负责组织、协调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助工作,共同做好安置灾民和转移国家重要财产等工作。
  市建委、水务局、包头供电局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发生的灾害隐患,保护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免遭损毁;组织抢修受损毁的供水、供热、供电、水利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教育局负责受灾学校师生的避险和安全转移。
   市司法局负责劳教场所安全工作,妥善转移和安置劳教人员。
   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指导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组织开展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灾情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
  市水务局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工作;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市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地震现场监测、震情分析及震后趋势判断工作,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参与地震现场灾害调查、损失评估、科学考察和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对干旱、暴雨、冰雹、大雪、寒流、沙尘暴、大风、低温、霜冻、雷电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服务工作,及时提出防御措施;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和上报气象灾害,进行气象灾害及其衍生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供水和食品的卫生安全。
  市农牧业局负责灾区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的监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动物疫病的暴发流行。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调拨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行检验和监督。
  6.4 治安、交通、通讯和广播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维护和灾区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必要时,对灾区和通往灾区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保证抢险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人员、物资的运送和灾民转移提供所需交通工具;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堵塞公路的修复、疏通工作,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包头火车站、包头机场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工作的人员和物资,组织抢修中断的铁路、机场,保障运输畅通。
   包头电信分公司、包头移动通信分公司、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包头供电局负责组织、协调通讯和电力运营企业尽快修复因灾损坏的电信和电力设施,保障应急指挥、救援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电力畅通。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救灾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地报道灾情和抢险救助工作。
   6.5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负责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组织查灾、核灾、报告灾情,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组织转移安置灾民;协调落实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工作;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制度。
  市农牧业局负责农牧业灾害的核查、汇总;组织调运种子、化肥、饲草料等生产物资;组织灾民抗灾自救、灾后恢复和发展生产以及转移期间的牲畜安置饲养等工作。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灾区市场监管,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发展各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6.6 恢复重建
  市教育局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和教育、教学组织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编制上报因灾受损的基础设施恢复建设项目,争取和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赈灾资金。
   市建委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物、市政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扶贫办负责帮助受灾地区因灾返贫人口的恢复生产工作。
  6.7 应急资金保障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本级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和救灾应急资金筹集、拨付,并对救灾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包头市商业银行按照经营原则和要求负责提供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所需信贷资金。
   6.8 信息报送和处理
   市民政局负责收集、整理和上报灾情信息,并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随时根据灾情变化提出救助措施,报告包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及时发布灾情情况和救助情况。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
  驻包部队和武警包头支队及交通、电力、通信、消防、卫生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不同类型的紧急救援队伍。必要时有针对性地开展紧急救援演练。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赶赴灾区实施紧急救援,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费用按《包头市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保障预案》规定执行。
市政府和灾害多发区的县级政府都要储备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灾害发生后,确保灾民的生活必需品(如帐蓬、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在市救助应急指挥部指定的时间内送达灾区。
各级政府要保障专用救灾装备,配备专用救灾车辆、通讯工具和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7.2 通讯和信息传递
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把有线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通讯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7.3 应急技术保障
市民政局成立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为自然灾害应急防治和救助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专家组要依托科研机构,开展自然灾害预警、预测、预防、评估和应急救助技术研究,加强技术储备。
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要开展救助调查,灾情和救助评估、灾害趋势预测、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救灾演习和培训工作。
7.4 宣传与培训
大力开展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将灾害风险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计划,对广大公民和学生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灾害防治知识教育,增强公众和学生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和学生自救、互救能力。
7.5 信息发布
自然灾害情况的发布,按照《包头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7.6 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各项自然灾害应急防治保障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解决办法。
  8 责任与奖惩
  8.1 奖励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8.2 责任追究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9 附则
  9.1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9.2 预案的实施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2007 年 7 月 5 日 )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
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
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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