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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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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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月1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对促进企业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决定扩大实行节约奖的品种范围。现将修订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现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条件。
1.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的。
2.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暂不实行。
二、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三、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消耗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
四、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按照所使用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
1.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材、橡胶、化纤等价值较高的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0.5~3%;
2.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纸浆、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和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3~8%;
3.煤炭、电力、木材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8~15%。
上述三类原材料、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企业提出实行节约奖励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百分之六十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比上年同期实际水平多消耗了,除本季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季度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燃料,年终发生盘亏的,也要从节约额中扣除。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燃料的人员。多工种联合作业的企业,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计奖单位,个人单独操作的,以个人为计奖单位。得奖的集体,在内部分配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人员不奖。
六、切实加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给计发节约奖。企业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不能计发节约奖。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自国务院发布第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发〔1990〕31号《国务院批转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以来,一些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已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一般可由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的职能分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配备了专门人员,制订了具体规定和办法,通过试点积极开展各方面的工作,进一步加强了对地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国家收回了一
定的土地收益,为地方政府提供了一定的财政来源,对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大部分城镇地产经营管理工作进展较慢,有的城镇在地产经营活动中出现了许多隐价、瞒价以及私下交易土地的现象。各地虽然通过收取增值费、超标费、罚款等措施收回部分国有土地收益,
但仍有大量国有土地收益和交易税费流失。
开展城镇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经营管理机制,是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体现。加强这项工作,可以更好地为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保障,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并促进房地产业的协调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地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尽快把这项工作抓起来,完成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任务。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抓好城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三)我部正在制订有关房地产经营和城镇国有土地转让活动的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各地也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地产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并选择有条件的市(区)、县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完善提高。
(四)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道转移时,房地不可分割。
(五)做好城镇土地价格的评估工作是加强地产经营管理的核心。要在调查、测算、论证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城建等部门,科学地确定土地价格的评估原则和方法,保持稳定合理的地价水平,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等房地产经营活动提供可靠的依据,推动房地产业健康发
展。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代政府收取的土地收益,要专项列支,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和土地开发。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上述各项管理工作。各地实施情况请及时报当地政府和我部。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