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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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4号——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4 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集合、定向、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募集资金规模在10亿元以下、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时,应当提交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通过卖出股指期货对冲持有的权益类证券风险时,应当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20%和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四)证券公司应当按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计算。
第八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含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遵守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成立批准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股指期货风险。
(三)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至少在投资股指期货2个月前将股指期货投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等事项告知客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有关合同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10%。
(五)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保持不低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5%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金所有关股指期货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资产管理合同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还应当提交计划成立批准文件。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客户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责任承担等事项。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在任一时点,单一客户或单一计划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客户委托资产净值或计划净值的80%,并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1倍的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六)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七)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以上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要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用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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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1989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印发)

一、为保持药品(不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下同)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进一步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零售药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发业务。
三、申请零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和核准发证照后,始得经营。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一)市场需要和合理布局;
(二)经营范围与必备零售药品经营目录:
(三)规章制度;
(四)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储藏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检测。经营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须经地、市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考核药品知识,并取得合格证。
五、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六、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零售药品经营目录。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定经营目录在所在地区经营。不得无故脱销核定的经营目录品种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七、经营药品所需货源,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按批发价格进货,销售执行国营医药商业零售牌价。
八、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非国营医药企业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向非法经营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售药或进货。
九、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无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药品。
十、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群众组织和个体医生附设的对外销售药品药柜。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8日 昆政复〔1994〕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 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发给《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经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经纪人资格证书,取消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认真组织经纪人参加培训,学习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增强依法服务、诚实信用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提高中介服务技能。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设置中介机构;已设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必须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房地产经营企业脱钩。中介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可以代理人或信托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的代购、代销、代办等业务,但必须持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和收取中介费。


  第十五条 中介费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介绍并代办全部交易手续(即代领到全部有效证书)的,收费标准为:
  1、房屋买卖的,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计算。
  2、房屋租赁的,按房租总额的2%计算。
  3、单位房、私房调换产权的,按交易双方房屋评估总价之和的1%计算。
  4、直管公房调换使用权的,按交易双方应交的六个月租金之和计算。
  5、房屋抵押、赠与的,按房屋评估价的1%计算。
  6、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办理。
  二、仅只是介绍使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代办协议鉴证手续的,按前款收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费由委托方支付。交易双方均实行委托时,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时,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原证(照)发放部门收回原证(照),取销其中介服务资格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中介服务范围的,其交易行为和中介行为无效,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取中介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超标准部份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其经营行为无效;属于买卖行为的,处以房地产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属于租赁行为的,处以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七、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介行为无效,由市房管局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房管局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