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4:42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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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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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徐光华 郭晓红


[摘要]:正当防卫是各国刑事立法对公民个人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私人救济权利,对于保护个人、集体、国家的合法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该权利由于是公民个人行使,难免会因夹杂个人的感情色彩等而运用不当,因此,世界各国在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对于正当防卫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何正确掌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不同的观点,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应采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采客观说的综合为妥。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出发,应当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两种。刑法理论对于防卫过当的研究的复杂程度远超过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处理,对于实践中的正当防卫的认定,应注重对一些重要证据的收集,如防卫人的情况、被害人的情况、二者的比较分析等。
[关键词]:防卫过当 限度条件 判断基准 罪过形式

正当防卫是各国刑法对于个人权利救济所规定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制度的确立,对于在公力救济缺失的情况下,通过私力救济保护个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私力救济不可避免地夹杂着受害人个人的感情色彩等诸多弊端,因此,必须慎重适用。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在公民之间,其自然的自卫权没有任何必要诉诸武力。不必攻击,只需向法院申请即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有丧失生命的危险,此时,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权利。” 可以说,正当防卫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则可以较好地保护权利,否则,则容易导致私刑的滥用。基于此,各国刑事立法在给予正当防卫的合法化事由的地位的同时,也对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防卫过当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从理论上进一步认识防卫过当的若干问题,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
如何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包括必要性和相当性两个方面,其中,必要性是指防卫行为是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必要性并不要求没有其他避免方法。实际上,必要性的限定并没有起到很大作用,或者说对正当防卫的限定并不是主要靠必要性,而是靠相当性。相当性通常意味着防卫人保护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所攻击的法益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不均衡。 但问题在于,这种必要性和相当性的判断基准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
(一)学说评述
关于防卫过当的判断基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在这些不同的学说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不是趋同一致。具体而言,有如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
该说主张以防卫人本人主观认识为准,只要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认为是正当防卫的,就是正当防卫,防卫人本人认为是防卫过当的,就是防卫过当。即认为“若据防卫者主观的方面而定现在不法侵害,以及适当防卫之标准时,是则侵害之为现在不法与否?防卫行为过当与否?均须自防卫者主观的方面求之。防卫者自信其为现在不法之侵害,自信其所为行为,为防卫上所必要之加害行为,是为紧急防卫。”
这种观点考虑到了防卫人本人的主观感受,毕竟,即使对于相同的侵害行为,不同的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防卫人,面对类似的侵害行为,由于面对不法侵害时处于十分紧张的状态下,也会实施不同的防卫行为,所以,对防卫人本人的主观方面予以关注是正确的。可以说,该说考虑到了防卫人本人的具体状况,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问题在于,主观说仅仅以行为人本人的意志作为评价的标准,对于统一的法秩序而言,显然是违背的,毕竟,法秩序的维持、建立需要一套统一的标准,如果仅以行为人的本人的意志为标准,则不同的人需建立的同的标准,显然这样是有违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的。况且,对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时的主观认识,我们通过何种方式去得知,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2.客观说
德日刑法学的通说也持此观点,认为防卫是否过当的判断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必须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 毫无疑问,客观说综合考虑了卫防卫行为当时的情况,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去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可以说,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客观的标准,避免了主观说的标准不明确性及对法秩序造成的混乱。但问题在于,仅综合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而不从行为人个人主观上的特殊情况进行特别考虑的话,也难免会苛刻行为人,难以发挥正当防卫制度应有的功能。该说似乎是站在一个所谓“客观公正”的立场来认定已经发生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殊不知,防卫行为是一种在紧急状况下实施的行为,不同的人面对相同的侵害,或者说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面对相同的侵害的情况下,由于心理上的紧张、惶惑等,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也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毕竟防卫行为是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的情形下实施的。
实际上,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对客观说的此弊端作了一些修正。举例来说,一个20周岁左右非常胆小的男性,面对一个16周岁左右的少年赤手空拳的抢劫行为,在对少年实施了反击行为致其重伤将其制服之后,由于行为时被害者一直十分紧张,甚至失去理智,最后将不法侵害人打死。对于此案,如果仅仅依据客观说,综合考虑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应当认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过当的,但如果考虑防卫人本人的处境的话,恐怕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德国刑法第3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越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瑞士刑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奥地利刑法第3条第2项规定:“逾越正当程度之防卫,或显不相当之防卫,如纯系由于慌乱、恐惧或惊愕者,以其过失而逾越,且对其过失行为有处罚之规定者为限,罚之。”
3.折衷说
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既要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又要考虑防卫人本人的的所处情况,只有这样来处理才不违背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初衷。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指出:“从实际出发,设身处地,在某种意义上说,不仅是一个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工作方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立场问题。如果我们对正当防卫的性质和意义有正确的认识,从有利于防卫人而不是苛求防卫人的立场考虑问题,我们就能把本人置于防卫人的环境下,认真地为防卫人着想,而不是一昧地同情有过错的被害人。” “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当然,在具体判断时,还是不可忽视防卫人的主观意图,坚持主客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应该设身处地地判断防卫人在正当防卫情况下的主观意图,分析产生其主观意图的客观因素。根据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和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等因素,正确地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笔者认为,折衷说综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既考虑了对法秩序的维持,又考虑了防卫人的特殊情况,但问题在于,折衷说中应当以主观说或客观说中哪一学说为基础,还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二者并重,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的问题。
(二)折衷说的具体内容的确定
主观说和客观说各有优劣,折衷说试图将二者的优点统一起来,其出发点是正确的。在折衷说中,有的主张以客观说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合主观说来进行认定是否防卫过当;有的则主张以主观说为基础,适当考虑客观说;有的则主张二者并重。折衷说内部的不同观点对于实践中的防卫过当的具体认定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如何平衡折衷说中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地位,确定折衷说的具体内容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从刑事立法层面上看,这一问题涉及一国对正当防卫的态度。正当防卫制度是一国为了防卫在国家的公权力来不及救助私人权力的情况下给予私人权利救助的一种制度。私力救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公力救所替代,由于私力救济具有的诸多的不利之处,现代各国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对私力救济进行限制,目前,虽然各国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但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就是为了防止私力救济过多的介入。可以说,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过当认定的诸多学说都是为了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其区别仅仅是在于在限制的程度不同罢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过于扩张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无疑也会产生许多弊端,但同样的是,如果过于限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也会带来诸多问题。认为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是国家的事情,广泛承认私人的自救力,就会产生助长个人实力的倾向,这样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纷争,扰乱社会治安。但这种治安维持的观点,一方面抑制了公民对自助、互助的努力,减退了公民的自助、互助精神;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要监视、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 如果一国的立法态度趋向于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严格的限制的话,则在实践中其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的折衷说则更趋向于以客观说为基础。相反当一国为了扩张公民防卫不法侵害的权利,以防止因公力救助不足所带来的危害的话,则以主观说为基础。可以说,在防卫过当标准的认定过程中,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问题:既要防止暴力又要保护防卫者,使正当防卫适合现代社会的方向改革。因此,如上的述,一国究竟应当对防卫过当采取何种刑事立法态度,不仅与正当防卫设立的目的、初衷有关,还必须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问题在于,一国的刑法实践及刑法理论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究竟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从其萌芽、发生到发展,与人类社会从人法到法治的历史进程基本上是同步演进的。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尽管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始终贯穿着一条清晰的脉络:原始社会的防卫本能→奴隶社会有限的防卫权→封建社会膨胀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前期无限的防卫权→资本主义社会后期严格的防卫权。 从正当防卫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笔者认为,折衷说内部的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地位如何处理,涉及一国对于正当防卫的抑制或扩张的态度,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认定是采取抑制的还是扩张的政策取决于如下因素:
1.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的完善程度。正当防卫制度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当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不能较好地保护其国民时,或者说其公力救济制度欠发达时,应当适度扩张包括正当防卫在内的私力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其国民的能力存在很大的欠缺时,就不宜再过分地限制其国民自我保护的救济力,这样才能补充公力救济的不足。当然,一国的公力救济制度不可能达到可以无限地保护其国民的程度,因此,正当防卫制度也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2.一国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的程度。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当一国的立法者偏重于国家权力时,也许会适当限制公民个人的权利,反之,则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对于公民个人的正当防卫的权利也是如此。立法上奉行国家权力主义的国家,偏重于对国家权力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包括正当防卫权在内的公民个人的权利,对于公民个人的正当防卫权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立法上奉行个人权利保障的国家,对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给予相对扩张的刑事政策,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放缓。因此,对于限度过当的认定,无形中与一国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有着重要的关系。
3.一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对于防卫人在特定情形下实施的防卫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处于恶化的情况下,人们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就更大,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防卫意识和心理会进一步增强,因此,立法者不应过分地限制而是应当适度扩张防卫人的防卫权;当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较好时,人们对政府寄予的期望就高,就普通公民而言,其防卫意识和心理会有所减弱,因此国家可以适度限制公民的防卫权。
当然,以上仅仅就正当防卫制度应当采取抑制和扩张的政策作了理论层面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诸多情况都相类似的不同国家,也可能采取完全相反的对策,此外,在同一国家,也可能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这是因为对于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在其中。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本来目的出发,刑事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上述特征对防卫过当进行正确的认定,这将使正当防卫制度更好地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确立的标准
从上述分析可知,如何确定防卫过当之间的评判基准,应该考虑上述诸多因素,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有必要采取不同的对策。笔者认为,我国对于防卫过当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取决于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形是:
1.公力救济制度相对欠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从现有的警力来看,也存在素质较低、执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公力救济还不能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必要的限度内适度扩张防卫人的防卫权,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适度倾向于防卫人。
2.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更倾向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限制国家的公权力。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都是在朝着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方向发展,这是当今世界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要求,我国也是顺应了这一立法趋势,如我国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是很好的明证。
3.社会治安状况仍不容乐观。无疑,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较之以前已经有了一个十分明显的好转,但较之其他国家而言,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各种严重的黑社会犯罪和暴力犯罪正困扰着我们的社会”。 此外,我国每年发生的直接侵害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占了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这些犯罪大多数都是具有紧迫性的,是正当防卫的对象。
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本来制度来看,由于正当防卫制度是给予公民个人的一种自卫权,因此,应当对防卫人本人的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正当防卫的设立的初衷就是让公民个人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对付不法侵害,从而达到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目的,如果在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对防卫人本人的主观状况给予较少的关注,从而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的话,那么,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违背了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初衷的。此外,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适度扩张的认定,也是与刑法谦抑主义的精神相一致的,从各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的谦抑性都得到了逐步的贯彻。日本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适用也可以说明这一点,日本关于防止及处分盗犯等的法律(昭和5年法律第9号)第1条设立着关于正当防卫的重大特则。即,该条第1项规定,“在防止盗犯或者想取回盗赃时”(第1号),“在想防止携带凶器或者跨越损坏门窗墙壁等或者开锁侵入他人的邻居或者他人看守的邸宅、建造物或者般舶者时”(第2号),“在想排除无故侵入他人的住居或者他人看守的邸宅、建造物或者船舶的人或者不接受要求从这些场所退出的人时”(第3号),“为了排队针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现在危险而杀伤了犯人”时,不问其行为是否“不得已而实施的”,“都是刑法第36条第1项的防卫行为”,从而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应采取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即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为基础,同时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这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当然,对于正当防卫采取有利于防卫人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侵犯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只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对防卫人的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适度的扩张。可以说,无论是哪种学说,都应当是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内予以适度的扩张或限制。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力救济制度会更加完善,社会治安状况也会逐渐好转,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认定会适度抑制。

二、对特殊对象正当防卫的限度的把握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如何理解“不法”, 存在客观违法说和主观违法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违法说认为,除法律规定了客观责任的行为外,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不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对无罪过的侵害,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客观违法说认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与侵害人主观罪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行为,只要不符合法律要求,都是可能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行为”,对之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德国、日本等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也持此观点。
但是,对于这些所谓的“客观”违法行为,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虽然在刑法理论大多数学者肯定可以对这些人进行正当防卫,但由这些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人的生理、心理、年龄等方面的诸多缺陷,在实践中,对其进行正当防卫显然应较之对其他主体实施的正当防卫规定有所不同,也即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应较之对其他主体实施的防卫行为有所不同。正如有学者论述道:“有女子、儿童,欲加害伟丈夫之生命、身体,彼伟丈夫者,对此女子、儿童,阻之执之,皆易易事,乃不出此,而必将女子儿童杀伤者,是不可谓排除现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行为矣。是即逾越防卫行为必要之限度矣。” 德国刑法也对此作了规定,“对于孩子、未成年人、酩酊大醉人、精神病人、陷于刑法错误中的人、过失行为人或者紧急避险人,没有必要得到法秩序的确认,因为法秩序的效力并没有因侵害而受到影响,或只是受到不严重的影响。因此,正当防卫权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仅是自我防卫权。这就意味着被侵害人必须是为了保护法益,而且,只有当他不放弃受到威胁的法益便不能够回避侵害,始可对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不法侵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对于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应当限定在一个较为严格的范围之内,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当有其他消极方法可以避免损害时,行为人应当尽量采取其他的消极方式来避免损害,以防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当然,笔者认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在没有其他任何办法,只有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不能等同于紧急避险中避免是排除危害的唯一方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一般而言,可以选择不对侵害行为人本人的人身造成侵害的情况下避免侵害,可以采取这类方法。如面对这类人的侵害,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逃跑等消极方式来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带来的危害。当然,在有多种方法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并非不能直接采取对侵害人的反击,只是说由于侵害人的特殊情形,较之其他一般的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要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2.在仅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才能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条件,从严掌握条件。不能较之对一般侵害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来掌握。例如,对于一个12周岁小孩实施的故意杀人,虽然实践中承认对该类侵害可以实施防卫,但若一个身强力壮的年轻人面对这一小孩的这种侵害,应当较之其对一个正常成年人实施的反击行为限定更严格的条件,或者,对一个精神病人的侵害,也应当限定更严格的条件。毕竟,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都对这些人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进行了适度的宽容,如不负刑事责任、减免刑事责任、不判处死刑等,因此,防卫人对于这类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更应当适度放缓。
3.在可以采取对其他较小的利益造成损害来避免不法侵害时,就不应对不法侵害人本身造成损害。例如,针对上述人员实施的不法行为,如果能够对其他较次要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可以采取对其他的财产等利益造成损害进行紧急避险的情形下,就应当采取这类积极的方式来避免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德国的判例也采取持此观点,认为对于在餐馆因喝醉而说侮辱性言辞的情况,只能限于用语言应答,除此以外的则应当采取回避侵害的做法(联邦法院刑事判决3,217)。


三、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就按相应的犯罪进行处理。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防卫行为,防卫行为一部分是出于正当防卫,只是由于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了过当的危害结果,对于超出正当防卫限度的部分,才被认定为防卫过当。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过当行为的罪过形式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别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
1.行为人出于直接的故意造成过当的损害结果。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过当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造成的,一般就不认为是防卫过当,而按故意犯罪进行处理,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防卫过当可能由直接故意引起,那就否认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而且还必须承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但即使防卫人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也不能绝对地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只要造成的结果是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之内的,就可以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如行为人面对一个身强力壮的杀人犯,从口袋中挑出刀将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主观上看,行为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重伤这一结果明显是出于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仍然实施,只要这种损害结果认为是防卫不法侵害而必要的,并且具有相当性,虽然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但仍然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对于过当的结果是出于直接故意的情形下,是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对过当的结果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个身强力壮的赤手空拳的青年人,对于一个拿刀过来伤害他的18周岁的少年,在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从而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直接故意实施了杀害少年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形,行为人的结果是过当的,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的故意,对于将人杀死的行为,很难再将其认定为是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之上的防卫过当行为,因为,从这种情形上看,很难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具有防卫目的的,可以说行为人是基于愤怒等其他目的而实施的,其主观上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因此,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当按照相应的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进行处理。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职成[2004]25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适应新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促进我省职业教育的发展,我厅根据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要求,制定了《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县教育(教科)局、各中等职业学校认真执行。

各中等职业学校可按照本规定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我厅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备案。

附件: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 学籍管理 规定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4年9月13日印发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依据2001年11月《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的通知》,制定《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成绩录取学生。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或部分专业可实行免试入学。往届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注册者,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和身体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不符合者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应在三个月内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和不合格学生的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备案。凡按专业大类招收的学生,新生入学后可不按专业方向注册。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论处。未经请假而逾期二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卡。学籍卡记录学生在学校各学期的操行评语,学业成绩,奖惩,缺旷课记录,体格检查,休、复、转、退学等情况。学籍卡按班级装订成册,作为学生学籍档案,由学校保存。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建立档案。学生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考生登记表(或免试入学登记表)、每学期的期末鉴定表、学生在校期间所获的荣誉一览表、学生在校期间从事社会活动(包括学生干部工作)情况一览表、休复转学的相关证明、每学年的体格检查表、学业成绩一览表、毕业生登记表、党(团)组织相关材料等。学生毕业时将档案移交接收单位或由学生自带。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考核成绩包括学业成绩和操行成绩两部分。学业成绩是指按照教学计划规定的文化知识、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考核学生的成绩;操行成绩是指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的成绩。考核成绩应按学期记入学生本人档案。作为升留级、评优、毕业及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操行成绩包括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以及学生在学习、实践、工作、生活和劳动中的表现等。学校每学期都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评定的目的,是肯定成绩,指出缺点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学生的操行评定由班主任负责,包括评语和定级(按五级分制评定),报学生管理部门汇总,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和总评。

第十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每学期和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和考查的内容和方法,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科学严格的程序拟定,以保证应有的质量。有条件的课程要积极建立试题库,实行教考分离,使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考核成绩的评定,可采用百分制、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和学分制记分评定方式。百分制、五级分制的换算关系:90——100为优秀,80——89为良好,70——79为中等,60——69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五级分制需换算成百分制时,取中值分即优秀为95分,良好为85分,中等为75分,及格为65,不及格为30分。实行学分制的成绩60分及以上才能取得学分。

第十一条 学生取得与学校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或某一课程模块相对应的学习合格证书、岗位操作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等,原则上只要这些证书的取得标准等于或高于相应课程或模块要求的,均应予以承认并允许该课程或模块免修,成绩按有效成绩证明记载;

第十二条 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成绩,由指导教师按照实习大纲的要求,根据学生在实习中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情况,以及实习单位指导人员的意见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报学校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上保健课或免考。体育成绩要结合学生参加体育课学习、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锻炼活动及各种体育竞赛活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缓考,对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的学生,除本门课程的成绩按不及格论处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不及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要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补考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残疾的学生,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核项目或免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核。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不及格门数仍有二分之一(及以上)者,应予留级,如学生本人申请,可考虑给予跟班试读,一学期后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后,如所学专业无后续班级,应服从学校的安排。留级超过二次的学生应令其退学。毕业班的学生不准留级。留级学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75分(中等)以上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批准。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十九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按学分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原则上,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课程(含实践教学课程),应重修;学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提前达到教学计划中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的,可申请免修。

第五章 休学 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一学期内累计超过二个月,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学生休学,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其学籍予以保留。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在学期间以两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 2、因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 3、学生在校学习满两年或完成60%学分,年满十六周岁,本人和家长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停学,实行工(或创业)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向学校申请并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复学,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或服从学校安排。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逾期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定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准予学生退学或令其退学要通知家长,并报所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退学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应办理退学手续:

1、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2、 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3、有正当理由,学生家长提出退学申请者;

4、因身体健康原因等不能坚持正常学习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5、 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6、 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 一学期旷课超过六十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九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六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9、因其它原因,经学校认定必须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迁入原户籍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六章 转学和转专业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对于个别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学生,应由学生和家长(或监护人)向学校申述理由,经学校审查,并征得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后,报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办理有关手续。跨市县、跨省转学的须经两市县或两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毕业班学生转学应严格控制。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接受本省普通高中分流的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得转换专业。对于个别学生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继续学习的,允许其转入其他专业学习。转专业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后报教育部门备案。毕业班学生不得转专业。转换专业,由学校尽可能在本校内作个别调整。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验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3、学生确实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艺术和体育类专业的学生经过一定的考察,学校认为不宜在原专业学习者;

5、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续班级者。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可由学校提出调整专业,但需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和征得学生同意。

第七章 奖励 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可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学生,授予“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对各学年均被评为“三好学生”的应届毕业生,可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体育竞赛、课外活动等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专业技术操作能手”、“学习标兵”等荣誉称号。将表彰奖励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学生在学期间应做到不吸毒、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早恋、不打架斗殴、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军训、早操、晚修、上课、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

第三十五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 第三十六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

? 1、 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 2、 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 3、 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后果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情节严重者;

5、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且屡教不改者;

6、一学期旷课累计超过七十二学时或在校学习期间旷课累计超过一百零八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或实际课时计)者;

? 7、 违反校纪校规,情节严重者。

第三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改正;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被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的,一学期后根据本人申请以及班委、班主任意见,可以撤销或降低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或达到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含实践教学)未达到留级规定或在基本学习年限内未修满规定学分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前因操行总评不合格或受处分未撤销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社区做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者,自发放结业证书时算起,超过三年未取得毕业资格的,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按学分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基本学制三年。实行学分制的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可推迟一年毕业。

?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学期间可参加辅修专业的学习,在取得第一专业毕业资格的同时也取得第二专业有关课程的学分者,可颁发由省教育厅验印的辅修专业毕业证书;未修满学分者,可由学校颁发辅修专业的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毕业证书遗失,由原毕业学校提供学生学籍和在校期间有关证明,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学历证明。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过渡期。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海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