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29:17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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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目前医疗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就医习惯及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危害认识不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采供血机构(特别是单采血浆站)违法违规采浆现象时有发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作为今年医疗执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继续保持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有效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部署工作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是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全面部署今年的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要进一步确定工作范围,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做到精确、全程、快捷地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要在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衔接配合,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认真贯彻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分析无证行医存在原因,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结合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表现出来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深入分析和掌握当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存在的原因和工作薄弱环节,不断探索治理的有效办法,提出治本措施。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拓宽举报渠道,畅通举报途径,建立省、市(地)、县三级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建立完善的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调查、严肃处理,进一步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四、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宣传工作。结合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组织开展“远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珍爱生命与健康”等主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普及必要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安全就医意识,震慑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暂行规定》,不断加大对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执法工作规范和程序,提高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六、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责任,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09号)和《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的要求,严肃追究包庇纵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责任。

  我部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扬,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不力、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收集相关信息,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请各省(区、市)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总结、汇总表纸质文件与电子版于2009年11月30日前送报我部监督局。

  附件:2009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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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修正)


(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机鉴定,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有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的机具提供依据,是评定农机具能否进行推广的必经程序。
第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的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第二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第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应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
第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二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第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通过鉴定或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一律不得推广,不得享受财政和信贷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费用。
第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1997年10月1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区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运雪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的除运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除运雪工作。除运雪责任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冬季除过雪工作。
  建委、教委、财政、物价、公安、工商、交通、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除运雪指挥部所需除运雪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之间有争议的地区雪段应做好协调工作。
  区、县(市)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辖区内除雪工作的调配,并协助街除雪指挥部落实雪段。
  居民小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除雪指挥部协调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除雪。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雪由市场、摊区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
  动迁区原单位的责任雪段,已搬迁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尚未搬迁的由原责任单位负责。
  区、县(市)街除雪指挥部应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严格明确责任。


  第六条 城市除雪按单位在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数及大、中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均15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小学生(四年级以上)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除雪责任段应达到不空段、漏段并有明显标记。


  第七条 无除雪能力的单位和业户,其除雪任务可雇用人员有偿代除,但每场雪每平方米不得高于3元。


  第八条 中街、太原街、青年大街、北京街、北陵大街、友好大街、迎宾路(重工街口北至李官收费口),中山广场、南站广场、北站广场、辽展广场、市府广场、惠工广场,北陵公园、南湖公园、中山公园以及上述街路、广场辐射的区域,必须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48小时内运出。


  第九条 广场、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市场、摊区、车站和规定的主要景观路,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运出。三级以下街路和小区路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组织除净。


  第十条 城市除雪应做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路面、见道线、露边石,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第十一条 禁止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撒沙土、灰渣;禁止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将积雪堆压在松柏和绿篱上;禁止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禁止向路面撒雪。


  第十二条 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营运业户(大公交车、特种车、摩托车除外),均应承担运雪任务。因特殊情况或确无运雪能力的,可雇用人员有偿代运。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除雪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单位或业户,处以应承担除雪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同时对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全市通报批评。
  (二)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清运积雪不及时的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除运雪人员和除运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