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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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并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纳入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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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车货外廓尺寸和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和违法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案件。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改变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虚假标定技术数据的货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

  对销售超出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车型范围产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运车辆的单位或者货运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运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或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取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质监、交通、公安、工商、经济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改装、维修、销售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执行国家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标准和经营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查处违反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充装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

  第十四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和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驻超限超载检测站。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面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设立绿色通道,为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用、优先通行。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故意堵塞运输通道或者检测站点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5]77号

  
  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
  征地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征地和拆迁安置(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管理体制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本着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家批准的数量、类别征收土地,任何单位不得借机多征多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占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二)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维护被占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占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地制宜,统筹考虑农业安置、就业安置、货币安置、养老保险安置、投亲靠友安置等方式,优先考虑本村农业安置。
  第六条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恢复,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原标准、原规模或恢复原功能”政策。第七条 占压文物发掘与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任务与投资包干责任制,坚持责权统一、计划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省、有关设区市(以下简称市)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确定负责征迁安置的工作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的征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各级各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省内征迁安置工作负总责,研究制定重大方针政策,与有关市人民政府签订征迁安置责任书,落实征迁安置任务。
  第十二条 有关市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责任主体,领导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与沿线各县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县。
  第十三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主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期完成本辖区征迁安置任务,及时提供工程建设用地,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南水北调办)是省征迁安置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计划,落实资金,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按期、保质完成征迁安置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是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市有关部门和县征迁安置各项工作,组织县编制实施计划,控制进度与投资,及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有关县确定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工作机构是县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落实征迁安置实施计划,完成承担的具体征迁安置工作,督促、检查、协调相关行业部门完成各自承担的征迁安置任务。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林业、通信、电力、文物、水利、交通、农业等部门(以下简称省行业主管部门)是本系统、本行业所涉及征迁安置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本系统征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管理本行业迁建、恢复项目的实施工作。市、县有关部门要按市、县人民政府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按期、保质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都要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做好宣传和沿线群众的思想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预防和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预案,确保社会稳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用地征收
  第十九条 永久性建设用地征收。
  (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计划下达后,向工程所在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各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占压矿产资源审核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共性用地报批材料,由项目法人直接提供给省国土资源厅。被占地群众异地安置、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迁建、专项设施恢复用地,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向县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县国土主管部门按规定实行预公告,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事业单位)、项目法人,对拟用地块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勘界埋标,共同签字确认。耕地与林地类别的划分,由县国土、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现状和相关规划现场协商确定,遇有争议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有争议时,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三)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县有关部门及被占压企事业法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随同土地勘界,对地上附着物和占压影响的各类专项设施情况进行清点,共同确认,并由产权人签字。对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工程永久用地,应按照节约和保护土地的原则,商项目法人与设计单位进行优化。
  (四)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沿线具有开发补充耕地条件的区域,应优先列入县《补充耕地方案》,并与被占地农民生产安置有机结合。《征收土地方案》由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市政府依据国家批复的有关政策所确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听取意见后编制。
  (五)县国土主管部门完成上述方案编制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按规定组卷并逐级上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汇总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六)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填写省南水北调办统一印制的分村、分户兑现卡,3个月内完成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各项补偿费兑付,并及时落实安置方案。(七)市、县国土主管部门按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供地。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对控制工期的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先行用地。在确认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先行用地申请,并抄送用地涉及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厅报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先行用地。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土地。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向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报送临时用地数量、使用目的、拟占用区域等相关材料。
  (二)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国家批复及现场实际,组织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方便和满足施工要求、减少对当地居民影响、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临时用地方案进行优化。
  (三)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根据优化后的临时用地方案,向县国土主管部门报送临时用地申请。(四)县国土、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实地勘察,确认地类、权属和面积。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被占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专项设施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五)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与被占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三方共同签订占用协议,明确临时占地的位置、面积、类别、补偿标准和数额、支付方式及占用时间等。
  (六)县国土主管部门与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协议书》,明确责任和复垦要求等。
  (七)县国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生活和生产安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安置。
  (一)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以2004年核查成果为基础,对被占压情况进行核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和被占压房屋户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选址并制定恢复方案,签订恢复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负责落实宅基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根据恢复方案和签订的恢复协议,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被占压房屋户主按期自行拆建房屋,有条件的可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建设村民住宅楼,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三)被占地农民需成建制异地安置且不出县的,由市南水北调办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异地安置实施方案(含生产安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抄省南水北调办备案。
  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异地安置居民点及生产安置的基础设施建设设计,并审查批复。其设计应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和设计组织开展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含生产安置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被安置农民自行拆建房屋。
  第二十二条 农民生产安置,应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选取适当方式,妥善安置。
  (一)本村农业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所留机动地、新开垦的耕地和依法收回的耕地,能基本满足被占地农民生产需要的,应当依法落实被占地农民生产用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本村农业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国土、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二)就业安置。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复组织实施。
  (三)投亲靠友安置。投亲靠友仍从事农业生产的,本人需出具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接收、提供土地证明和户籍准迁证,经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同意,三方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四)自谋职业自主安置(含投亲靠友非农业安置)。需出具居住地(投亲接收地)有关单位对其职业与住房情况的证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具备自谋职业条件后,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证。
  (五)货币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耕地资源或不足的,可实行货币安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参保对象,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异地农业生产安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国土、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城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恢复
  第二十三条 省南水北调办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专项设施占压情况。电力、通信、水利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专项设施恢复工作,明确专项设施恢复的具体要求,管理恢复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验收。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信、水利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专项设施恢复要求,安排本行业的恢复项目设计,会同省南水北调办审查专项设施恢复方案和投资,审查成果作为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与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签订恢复协议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占压专项设施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明确迁建时间和技术要求,并签订恢复协议。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与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签订恢复协议,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法人按协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恢复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电力、通信、水利等专项设施恢复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军队所属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恢复,由项目法人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乡(镇)、村小型专项设施恢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不需恢复的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将补偿资金按协议拨付权属所有者。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与发掘工作,由省南水北调办与省文物部门签订工作协议,省文物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计划管理,除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设计变更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投资规模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征迁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市、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任务,省南水北调办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迁安置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省南水北调办将核定的计划分解下达到市。
  第三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办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分县征迁安置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省南水北调办按照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依据实施进度将资金拨付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资金兑付方案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编制。由市南水北调办审查批复后,抄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解兑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张榜公示后,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兑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按协议拨付居民房屋补偿资金;按协议拨付城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恢复补偿资金。
  第四十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执行。各级政府及农业、民政、征迁安置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征迁安置补偿资金中的直接费,市南水北调办可在单项工程内部、县之间调剂使用,并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调剂后的节余资金,由市南水北调办安排用于征迁安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其他费用的使用按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一)管理费由省南水北调办按省、市、县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合理分配。国土等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从县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掌握的管理费中解决。
  (二)勘测设计科研费由勘测设计单位使用,地方协作、配合工作经费由设计单位支付给市南水北调办,具体支付比例由省南水北调办根据地方工作量核定。
  (三)监理监测费由项目法人会同省南水北调办按招标或委托协议拨付给监理监测单位。
  (四)技术培训费用于被占地农民劳动技能和征迁安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由省南水北调办按工作任务划分各级使用比例。
  第四十三条 预备费的50%由省统一管理,其余50%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管理。各市在通过项目、县际间直接费调剂后仍不足,确需动用预备费时,向省南水北调办申请,按国家确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有关税费计列问题的通知》(国调委发〔2005〕3号)及国家批复缴纳。由地方掌握使用的税费,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区。国家未批准计列的税费不予缴纳。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和征迁安置监理工程师。遇有错漏项和用地方案调整等情况时,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按程序上报。(一)征迁安置方案等重大设计变更,由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按程序上报审批。
  (二)农村的补偿方案变更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基础设施、树木、坟墓、小型水利电力设施等补偿方案变更,不突破已批复直接费概算的,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批复,在项目内或项目间调剂资金,并报省南水北调办备案。
  (三)专项设施的设计变更,由县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法人向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的书面说明,经征迁安置设计代表和现场监理核实确认,报原恢复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实施,在市、县内调剂资金。
  (四)设计变更需动用预备费的,报省南水北调办按程序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因故工期后延,造成临时用地补偿费增加,应分清原因,分别处理。因征迁安置原因造成的,可先在市、县掌握的直接费中调剂解决,仍有资金缺口可申请动用预备费解决;因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解决。
  第四十七条 征迁安置工作节余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征迁安置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用于征迁安置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阶段验收和土地使用权移交
  第四十八条 征迁安置验收以县为单位、以国家批准的标段划分为最小单元进行。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用地征收,被占地农民生活和生产安置,城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恢复,资金使用等。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征迁安置验收工作分为实施单位自查、县人民政府自验、市复验、省初验和国家终验五个阶段。各实施单位必须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各实施单位在单项工程完成后开展自查,其中专项设施自查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完成。自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验,写出自验报告,报市南水北调办申请市复验。
  市南水北调办组织辖区内征迁安置复验,写出复验报告,向省南水北调办申请进行省初验。
  省初验由省南水北调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后,由省南水北调办申请国家终验。
  第五十条 文物发掘与保护验收由省文物部门负责,验收报告由省南水北调办纳入省初验报告。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自验工作完成后,县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填写《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占地移交清单》,向项目法人移交永久用地与临时用地。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在完成规定工作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用地。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向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县国土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迁安置实施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加强征迁安置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南水北调征迁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监测单位由项目法人会同省南水北调办招标选择。
  (一)监理监测单位依据有关法规、办法及经批准的征迁安置规划、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作。
  (二)监理监测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监督政策执行情况,控制征迁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合同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对被征地居民生产生活安置、收入水平恢复,专业项目迁建恢复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三)征迁安置监理在征迁安置工作高峰期采用旁站监理,一般工作采用巡视检查的方式,征迁安置监测评估采用定期检查的方式。
  (四)占压实物数量变化和补偿兑付,需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开展后续工作。
  (五)监理单位应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各级管理和实施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征迁安置文书、技术、财务等类别档案,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系统、准确和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十九条 建立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会议制度和省南水北调办每月通报、调度制度,建立县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的协调联系机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条 对在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征迁安置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征迁安置主管部门或信访部门反映,征迁安置主管部门及信访部门对反映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