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1:0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副矿长以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下统称矿长)。
部属、省属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采矿户户主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凡担任矿长,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以下简称矿长资格审查),并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担任矿长,不得承包、租赁矿山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担任矿长。
第四条 新办矿山企业,其矿长人选须先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凡申请和被推荐参加矿长资格审查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矿山安全、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矿山企业生产各系统的安全、卫生要求,了解本矿山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性能及使用条件;
(三)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预防、处理矿山灾害的能力;
(四)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获得初级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办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矿长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采矿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六条 矿长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参加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矿长资格审查,由企业行政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参加乡镇村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矿长资格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查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中专以上矿山专业毕业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培训。
(三)考试、考核。凡培训或自学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命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编写或选定。
(四)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湖南省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长资格证书),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矿长资格证书,只证明持证人在安全技术业务素质方面具备担任矿长职务的资格。是否任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满3年未担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自行失效;3年后担任矿长的,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考试、考核。
第八条 矿长资格证书持有人易地担任同一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担任不同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重新取得符合任职矿山企业要求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
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乱发证件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担任矿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矿长资格审查手续,已经参加过培训、考试的,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可免予培训和考试。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5月1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全路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基建、施工企业,其他企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3条 按照财政部《办法》第三条、十二条规定,现对各级发证机关和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的有关职责明确如下:
1、各铁路局,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对外服务公司,教育、科技司等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包括多经、集经单位,下同)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会计人员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建立业务档案工作。分局、工厂、高校一级负责组织管内现职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并建立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2、工程、建筑总公司负责部署所属单位不具备发证会计人员的统一考试和命题,同时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根据总公司的部署,各工程局、设计院负责本单位所辖范围会计人员的考试、考核及发证,并建立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
3、全路集体经济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知识考试由主管发证和考试的部门负责,经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考核后,报部人劳司集体经济处审批备案,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主办单位发证机关统一发证。集体经济系统持证会计人员的业务档案由路局、公司级集体经济部门统一负责。
4、工会系统现职会计人员,其专业会计考试(工会会计)由全国铁路总工会财务部统一命题、考试,其他各项工作均与各单位同步进行,由所在系统归口发证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
5、部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由部财务司会计监察处负责颁发及管理。同时负责组织命题、考试、考核和审批发证,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分别由各单位建立。
6、各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单位总会计师负责考核(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分管财务的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由同级行政首长负责考核。
第4条 全路会计证颁发工作从一九九○年第三季度开始进行,于一九九○年底前完成首批颁发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年限和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以及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时间,一律计算到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第5条 对已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按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分别根据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1、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并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2、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未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班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3、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下的,必须先经路局级半年期以上培训班结业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4、未经人事部门正式聘用和转干的会计人员,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凡取得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聘用(或任命)证明按本条1、2、3项规定的条件先参加培训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发证机关可给予发证。
第6条 专业知识考试的科目以财政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主,其中专业财务会计根据铁路不同部门的特点还应增补运输会计、收入会计、工会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等专业。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和计算技术四门科目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视为考试合格。
第7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各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格式,严格遵照财政部规定的程序审核把关。
第8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应由会计部门专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的情况按人列报补充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所属范围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9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后,新增会计人员,应具备财会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单位才能下令正式担任会计职务。
第10条 持证人员的调入、调出,仍从事会计工作的,按财政部的《办法》第十三条办理。对于改行、离职、退休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内签注情况,和“停止使用,留作纪念”的字样,同时将上述情况在业务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定期列报给发证机关备案。
第11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正式返聘的,其会计证可延长到聘期终了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12条 凡属铁路系统的现职会计人员,均按本规定统一考试、考核和发证。在地方取得会计证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即停止使用。
第13条 颁发会计证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发证机关要严格把关,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应对持证人员进行不定期地抽查验证,对有财政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吊销或暂时收回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14条 全路会计证由铁道部规定统一字头。
第15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铁财〔1989〕123号文件中关于《铁路会计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1990年6月16日,最高法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