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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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
(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