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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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2007〕142号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促进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传统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凡属《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的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申请,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他的由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主要类别,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或者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库内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条件:
  (一)申报的主体是在深圳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申报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参与制订已颁布的国际、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等)。
  (四)申报的产品应当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技术含量高,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成熟,已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通过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已投入小批试生产,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年销售收入原则上在50万元以上。
  申报的产品国家有许可或者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证书。
  申报的产品属于能源、化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应当有环保合格证明。
  (六)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应当为所申报的自主创新产品提供相应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在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三章 申请认定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纸质文档。
  (二)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数据电子文档。
  (三)必备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企业有关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证明。
  3.企业财务报表。
  经营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提供申请前一月财务报表。附当地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企业上缴所有税款明细表。
  4.知识产权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5.产品执行标准的封面和前言。
  6.产品经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报告。
  7.软件产品须提供软件产品确认测试报告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特殊行业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入网许可证、环保合格证明等。
  9.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
  (四)辅助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为了帮助评审专家更全面了解产品情况,企业可根据产品具体情况提供辅助附件材料,如科技计划立项批文、查新报告、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材料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款项顺序装订成册;附件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申请认定产品的名称一般应当含产品型号,软件产品须含版本号,同一技术多型号产品可一次申请。

第四章 申请认定程序

  第八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型产品按照定期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过期不再受理;评审时间为每年10月至12月。
  第十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察。
初审的内容和标准包括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一)、(二)、(三)和(七)的规定。
  (三)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四)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产品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审查。调查或者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五)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通过的产品进行核准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实行动态复审考核管理。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复审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产品,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条件与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同。复审时,有关知识产权已过保护期,但没有出现新的替代产品的,不影响其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
  第十三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的申报时间按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复审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申请书》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二)反映产品市场销量的用户订单、销售合同复印件。
  (三)产品在上次认定之后取得的反映创新成效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如科技计划立项合同、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知识产权证书、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条件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复审通过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同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申请认定和复审过程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其申请认定和复审资格被自动取消,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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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水行舟,不进则退
——二谈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在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的前提下,还必须要有“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紧迫感。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摆在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面前的现实局面。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只怕货比货”。让我们看一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长三角地区信息化立法乃至上海其他领域的立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上海信息化立法确实应该迎头赶上,尽快开创新局面!
全国现有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出台《信息化条例》或《信息化促进条例》。湖南、深圳、杭州、宁波、天津、北京、山东等省市已先后颁布实施;云南、河南、黑龙江等省市已进入人大审议最后阶段,今年上半年有望颁布实施;江苏、福建、重庆、广州等省市已将信息化条例列入立法规划项目;河北、四川等省市正在进行相应立法调研。我们上海,《信息化条例》仅作为基础调研项目被列入了《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专项规划》,根本还没有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
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市近年来发布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天津市近年来发布了《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近年来发布了《重庆市电信条例》、《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重庆市信息化条例》预计今年年底完成。我们上海近年来发布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政府规章,但尚未出台任何一部信息化地方性法规。
长三角区域中,浙江省近年来发布了《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信息化法规, 并在全国率先批准所属杭州市、宁波市相继出台了《信息化条例》;江苏省近年来发布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办法》等信息化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在全国地方立法中属于首创,是第一部关于软件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我们上海,肩负着中央要求上海在长三角中起带头作用的重任,但在信息化地方立法方面却比江浙两省要滞后得多。比如,上海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销售额已经占到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总销售额的40%以上,但上海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江苏省2007年5月在全国地方信息化立法中率先出台的《软件业促进条例》,对我们上海应当是一个有力的鞭策和及时的启示。
其实,不必与外省市信息化立法仔细比较,只要认真比较一下我们上海市其他领域的立法进程,也就可以感觉到上海信息化立法的确滞后了,需要急起直追了,否则真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了!
谁都知道,对于上海而言,信息产业与农业的比重谁高谁低,也因此不难回答信息化促进立法与农业科技促进立法谁更迫切更重要。然而,事实是《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 在2007年2月16日公布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立法计划中,仅属于“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当时尚“正在立法调研”。但该项目进展神速,2007年6月6日即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龚学平率队到上海市农科院立法调研,听取市委常委、市农委主任徐麟的立法项目介绍,6月26日即上市人大常委会议一审,8月15日二审,10月10日审议通过颁布,2007年12月1日施行。可以说,在上海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上,这部农业科技促进立法的速度之快是史无前例的。然而,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如果与《上海市促进农业科技进步若干规定》的进程相比较,简直可以说是“龟兔赛跑”了! 早在几年前就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上海电子商务条例》,却迟至今天尚未能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至于《上海市信息化条例》更连立法调研项目也没能列入,出台就更遥遥无期了。
现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实施了换届。作为关心上海信息化的小百姓,我们衷心盼望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能切实贯彻中央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从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高度,切实加强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以利促进上海信息化建设始终走上全国前列,更好地为全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为本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专业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具备下列条件后,应到市城管局申办《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硬化工地出入口,配备冲洗设备和污水沉淀设施;(二)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认真落实;

(三)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保证金。

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复印件;

(五)建设工地出入口、冲洗设备、污水沉淀池图片。

项目在取得《汉中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需回填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管局申请和登记,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禁止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线和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范围作业,设置硬质围挡封闭施工,材料堆放整齐,做到渣土、淤泥等垃圾随产随清。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管局统一审批,实行多元投资,自主经营。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1.能提供足够容量及适合倾倒条件的土地,并符合土地使用相关法律规定;

2.具有必要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3.有必要的碾压、推平、装载、降尘、消防等设备设施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二)审批程序:申请人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投资建设。竣工后报请市城管局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需提供的资料:

1.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书面申请;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

4.拟设立消纳场平面规划图;

5.碾压、推平、装载、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备设施清单及照片。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投资建设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消纳场容量已满或停止使用后,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应覆盖或复耕,并向市城管局报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纳入建筑垃圾统一管理,禁止乱拉乱倒,由单位和居民所在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负责清理,并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信息档案,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逐一登记,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和运输企业向市城管局缴纳。

保证金缴纳标准:运输企业车辆按核定载质量×500元/吨·年缴纳,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按建筑垃圾处置费的30%缴纳。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一)运输企业申办《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有《道路运输货运企业经营许可证》;

2.货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

3.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总核定载质量不低于100吨;

4.运输企业须有建筑垃圾消纳场或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签订的长期消纳协议;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企业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二)运输车辆申办《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车辆隶属于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或有加入建筑垃圾专业运输企业的协议;

2.符合《汉中市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密闭系统技术规范》(汉质监联〔2012〕1号)要求;

3.车辆安装“渣土运输”字样的专用顶灯、GPS行车定位仪、车体后部喷绘车辆牌照放大号,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单位自编号以及车辆核定载质量;

4.车况完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达二级以上,并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

5.改装车辆有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合格报告;

6.有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并年审合格的《货物运输营运证》。

市城管局对符合申办条件的运输车辆应核发《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的单位,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合同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指导价格,原则上按建筑工程造价土方开挖运输招标公示的价格为依据,超过公示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做到:

(一)按核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三)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脱落扬撒和泄漏;

(四)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货物运输营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及车辆密闭加盖系统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由同级人民政府城管、运管、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沙石、灰浆、砼、粉状材料等散装货物及流体货物的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