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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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有利于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大力支持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的规范管理,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城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城投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投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是本市城市建设的投资主体、融资平台和建设实体,按照“背靠政府、面向市场、政企分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土地房产增值、建设工程收益、经营城市收益和其他融资渠道获取资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 市城投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城投公司推荐二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和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七条 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各一名。




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八条 市城投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实行重大事项分级报告制度。




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城市建设项目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政府审批。




经营性项目和产权交易、合资合作、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城投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项目建设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重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组织、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财务总监(人选从市财政局择定),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的城市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项目完成后,经市财政局对项目决算审核批复(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联合审批),由市政府以资金或其他项目资产等形式进行回购,以支持公司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经营性项目按照科学决策,突出效益的原则,聘请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依法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城投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城投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城投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城投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进行审计监督,并重点选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的规范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国资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国资公司推荐三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人代表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七条 市国资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原国有改制企业领导干部经市委研究同意调入市国资公司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委、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国资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主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产权交易、合资合作、重大对外融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市国资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实施。




重大事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意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国资公司兴办新的经济实体。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不得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授权,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按照《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采取底价确认、进场竞租、合同审核等措施,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在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经营性资产的公开对外竞租,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竞租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将租金按合同及时缴交市财政专户,保障经营收益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完善租赁信用档案和资产管理档案,掌握经营管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充分发挥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按照政府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做大做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对市担保中心的管理,不断规范市担保中心运行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为规避担保风险提供人才支持。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单笔信用担保业务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审批;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和市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国资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国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或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国资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国资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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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 〇年一月十日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延平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招标、拍卖应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主要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作为市本级、延平区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相关服务,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和场内监管职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各类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服务,提供进场交易登记、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等相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二)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作出客观真实的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四)建立与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网络连接服务平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收标、开标、评标、定标、签约等事务服务;
(五)承办政府采购有关事宜;
(六)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保证金;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性事务。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原则上均应当集中统一在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开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五)其他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交易项目,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项目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不同交易项目的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制定并公布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集中统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目录,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项目的目录及有关要求组织有关交易项目进场公开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个人经济活动。
第九条 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提供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交通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局、物价局、监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各自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
第九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固定挂钩;
(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
(五)其他形式。
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高教局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
(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会;
(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
(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指导开发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

第三章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
(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
(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上岗机会、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应的实习条件;
(三)选派政治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理论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四)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学生可作出停止实习的决定;
(六)负责组织由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考核评定;
(七)在确定接受学生实习计划时,应优先安排设在本市的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十五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带教人员在带教期间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作适当调整。
对既全面完成带教任务又完成本职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带教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实习的指导教师、带教人员和学生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均负有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责任。实习指导教师应重视更新自身实践知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并应熟悉接受实习单位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做好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十七条 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工作作为教学工作量计算,高等学校应对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与职务聘任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习带教人员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在实习指导教师密切配合下,实施实习计划。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在校外实习时必须尊重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并遵守接受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习学生应以自己掌握的知识为接受实习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实习大纲要求,实习考核不及格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校外实习开支。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所提取的经费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实习单位可向派出实习学生的高等学校收取实习管理费。除少数特殊专业外,实习管理费收取标准,每一学生每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元。实习管理费的具体收取额度由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在上述限额内协商确定;高等学校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的,接受实习
单位应少收或不收实习管理费。
接受实习单位除收取实习管理费外,可以收取讲课费、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的搭伙费和住宿费;住宿费应低于旅馆或招待所的标准;接受实习单位不得向学校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管理费限用于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与接受实习单位的水电费和公杂费,不得移作他用。
实习管理费由接受实习单位单列专用。当年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下年度无学生实习的,结余经费可冲转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参照带徒津贴标准发给;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或业务人员的讲课费,由实习学生所在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兼课费标准和支付办法发给。
第二十五条 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此项经费在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受接受实习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时,其费用由接受实习单位按职工出差费开支标准报销;因实习需要,必须随同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实习的,其费用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习过程中,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劳防用品(耐高温、耐腐蚀、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实习单位供给或借用;在高温、有毒、有害等岗位实习的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贴。上述费用,国营企业可摊入成本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接受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提供住宿。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习的地区分布,互相调剂使用学生宿舍,或由市高教局统筹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接受学生实习比较固定、人数比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建设实习用房;并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
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时,对有关实习基地的建设,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校外实习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留学生在本市实习的,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收费标准按留学生专业实习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高等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