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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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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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各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切实提高我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注重实效,考评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下,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采取自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不定期日常考核和年度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现场考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外部评议等。

  第五条 考核工作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另设加分项,不定期日常考核所占权重为30%,年度现场考核所占权重为70%,其中外部评议所占权重为10%。

  第六条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食品安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设置、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

  (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六)宣传、公安、城管、财政等其他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

  (八)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十一)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时酌情予以加分:

  (一)出台食品安全监管重要创新性制度、模式和方法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市、全省、全国推广的;

  (三)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

  (四)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其他加分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被全国、全省性媒体曝光或国家、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严重的。

  第十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结合国家和省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制定全市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考核办法和实施方案,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实施不定期日常考核评价,日常考评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外部评议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包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和公众满意度调查,二者权重各占50%。

  第十三条年度现场考核一般安排在当年12月或次年1月进行。每年12月10日前,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在自查基础上,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对各市(区)、医药高新区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实施现场考核。次年1月底前,综合日常考评、年度现场考核及外部评议情况,形成有关地区、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十四条 设立食品安全工作专项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对在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等次的地区、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地区、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市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不服从或消极对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或不全面履行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食品安全监管空白状态的;

  (七)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九)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一)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专职负责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订会议议程、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决定组织视察;
(五)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制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
(七)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拟订或参与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审议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和其他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
(五)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七)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汇报。
(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书、会务、理论研究、信访、行政、接待等项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协调地方立法工作,拟订或参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或参与修改地方性法规,解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询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并汇总意见上报。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有关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日常工作,依法办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与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委员会和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地区联络处。
地区联络处设办公室,负责地区联络处的日常工作。
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地区联络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凡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属于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因上级计划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本地遇到严重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任免呈报表,并附必要的考察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天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出的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对已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对法律规定有任期而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应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
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与议案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询问。
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在会议上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出质询的代表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议案包括质询案应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署名签字,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应规定本次会议提议案包括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
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其他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重大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将查处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若干次专题工作报告。对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和资料,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召开有关重要会议应通知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征求代表意见,安排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主要是,组织传达、学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方式主要有:
(一)举行代表小组会议;
(三)开展就地视察;
(三)组织专题调查;
(四)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
(五)接待选民来信来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之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时间进行视察,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
作情况;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视察,代表小组或几名代表可以联合进行视察,单个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视察。被视察单位应由负责人或委托比较熟悉情况的人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大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处理,一般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答复代表。确因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代表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按代表人数列入本级财政。对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视察,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