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供热、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保护区: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